浅谈拾得遗失物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法治周刊讯 引言:新疆阿克苏地区的买某在2013年放牧捡到一只小母马,就一直饲养,小马慢慢长大,并连年产下了两匹小马,2016年丢马的艾某与人交谈时才知道自己丢失的马被买某捡到,于是找买某索要自己丢失的马及其生产的两匹小马,买某饲养三匹马付出了极大地精力,只愿意归还母马且要求艾某支付三年的饲养费用,村委会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最后诉讼至法院。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观念的转变,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已经满足不了社会现实需要,过于理想化的立法设计过分加重了拾得人单方的义务和责任,而对其权益的保障不力,导致实施效果反而有悖于立法初衷,实务中已经暴露出许多不足,理论界对此也总结出了许多问题并提出了诸多建议,修改和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一、拾得遗失物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拾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相关问题的规定最早见于罗马法,其主要内容包括:拾得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得取得物之所有权;拾得人永久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否则遗失人有权起诉以收回原物;拾得人须交付所拾得的原物,不得以他物代替或者变价赔偿。罗马法的规定重在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具有朴素的道德规范色彩,而现代西方国家法律已经开始关注保护拾得人的权益,以平衡这二者的关系。相较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对于拾得遗失物这一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出台后对这个问题作了相对比较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拾得人和权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拾得遗失物的返还与送交义务。《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原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并不得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拾得人知道权利人的,有义务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知道权利人的,有义务交存有关部门(主要指公安机关),即通知或者交存义务。

  第二,遗失物的保管义务—无因管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的保管义务。在遗失物被返还或者交存之前,拾得人对遗失物的管理构成无因管理,拾得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的情形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两条规定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负有通知和公告义务,且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家取得所有权,这也反过来否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第四,保管费用和报酬请求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一条规定了拾得人和保管机关的权利,享有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必要费用,是拾得人为了避免遗失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维护费、公告费和交通费等等,但主张这些费用需举证证明。法律没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但是悬赏广告作为例外情形,拾得人有权依据广告中承诺的报酬内容向失主主张。同时,本条规定了如果拾得人主观上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则无权主张偿还费用,也无权要求悬赏广告发布者兑现其承诺。

  第五,遗失物的转让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里的“权利人”不仅指所有权人,还包括其他合法持有人,如使用权人、承租人等。如果遗失物已经被拾得人转让给他人占有,法律为权利人提供了两条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择一行使:第一,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由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使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也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仍需返还原物,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例外。这里的受让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受让人,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费用,权利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另一种是以其他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权利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但是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期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超过期限则不得主张。受让人的损失只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第二,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不难看出,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拾得人而言,其对遗失物的占有,由于欠缺“本权”,属于无权占有;且因为明知自己没有占有的权利,属于恶意占有。但若拾得人有意归还失主,发布招领公告,其占有的事实状态构成无因管理,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这种占有的状态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拾得人虽然实际上直接占有了遗失物,却无权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些行为因为没有权力基础而违法或者无效。对遗失物的原权利人而言,其并不因为丧失占有而丧失权利,他仍然享有物权,但是由于客观上丧失了对物的直接占有,使得他的物权不能正常行使,权利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他必须要能够取回遗失物,才能使物发挥它的效用价值。依据物权的权能,遗失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得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若拾得人拒不返还,则构成侵权。当物处于遗失的状态下,无论是物权人还是实际占有人,都不能使物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价值,遗失物处于静止的状态。法律设立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尽快使得遗失物回归其原来的状态,以利于对物的利用。但是对于一项制度的优劣,我们不仅要看其立法的初衷,还要看其实现效果,综合评估公正和效率。

  二、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通知失主的义务,交存保管机关的义务,返还义务以及毁损灭失遗失物时给予赔偿的义务。而拾得人享有的权利,仅仅为得以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做出了解释,包括在管理或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过程中实际受到的损失,如管理费、维护费和为了交还失主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用等。并且,现实中如果拾得人与失主就“必要费用”发生争议,拾得人还需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的存在,若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则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从失主处得到补偿。相反,遗失人仅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费用”甚至口头上予以感谢,就有权取回遗失物,遗失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物的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权利义务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与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之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这是有违民法平等公平原则的。

  第二,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欠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拾得人在交还遗失物时,主张获得报酬,这种观点也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同,为了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义务,法学专家也呼吁应当立法确认这一权利。但《物权法》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仅仅将悬赏广告作为例外情形简单规定,这反映了立法者的一定价值倾向——弘扬中华民族几千年来“重义轻利”、“拾金不昧”等传统美德,但是否定报酬请求权,也会产生相应的问题。其一,否定报酬请求权,直接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有违法学理论。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有其适用的局限性,应当由道德规范来调整的领域,法律就应当止步。其二,否定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法律经济性的要求,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都会有一个预先的评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够取得多大的收获,对这二者进行比较,尽可能追求自己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最终的利益越大,实际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其三,否定报酬请求权,并不能实现立法预期的价值目标。确认报酬请求权,并不妨碍人们坚持和发扬传统美德。从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励“拾金不昧”、“施恩不望报”等传统美德,因此认为索要报酬是动机不纯,这种自私功利的思想应当摒弃,但从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图报”、“善有善报”也是我们民族的传统道德精神所在,对于拾得人的帮助,失主给予报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领也并无不妥,人们不能因此认为他不道德。许多国家在民事立法上都赋予了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即在经过通知或者公告找到失主时,拾得人享有法定比例的报酬请求权,失主不予支付该报酬的,拾得人有权留置拾得物。我国民法尚未承认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没有这一权利基础,留置权也无从谈起。

  第三,对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责任难以认定。其一,要判断什么行为构成“侵占遗失物”。 侵占遗失物以拾得遗失物为前提,当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了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就转化为侵占遗失物。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表示遗失物为自己所有,以物的所有人自居。不仅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对外宣称物是自己的,还包括默示的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这类情形比较容易鉴别。隐匿或者转移遗失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拾得人负有及时通知失主,或者交存有关部门的义务,反过来,如果拾得人不履行上述义务,而是将遗失物私藏,那么就推定他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但是这类情形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何为“及时” 通知,交存有无期限要求,法律没有规定,缺乏判定标准。另外,拾得人藏匿或转移遗失物后,失主往往很难举证证明他确实控制着遗失物。处分遗失物。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如果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就表明他认为自己是物的所有权人且拒绝返还,可以认定他侵占遗失物。处分的方式,有转让(包括有偿和无偿)、抛弃等。对于拾得人转让遗失物的,比较好判断;但是拾得人抛弃遗失物的,应当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问题。其二,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责任竞合。一方面,拾得人侵占了他人所有或合法持有的物,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没有合法根据,自己取得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这二者在赔偿范围上是不同的。此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应当由权利人自行选择行使哪种请求权。也有人认为,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不当得利制度应当作为兜底性的权利救济途径,只有其他债权请求权不能主张或有效保护权利人时才适用,应当避免不当得利制度的滥用。王利明教授认为,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一般情形下,按照不当得利处置为宜,只要拾得人将原物返还给权利人,就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本人认同最后一种观点,拾得人侵占遗失物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不同,它有一个关键性的前提——丧失对物的占有,权利人自身存在很大过错。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损害,虽然也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但不宜适用于此。任何人不应从错误中获得利益,如果要求拾得人承担侵权责任,等于是要他为权利人的过错“买单”,而权利人无需付出任何代价,这是不公平的。其三,有些情况下,拾得人责任过重。《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具体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实务中问题重重。如前述案例,往往拾得人责任较重。

  三、应当加强改进的方向

  第一,确立报酬请求权,强化拾得人的权利救济。其一,规定报酬请求权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要平衡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权利义务,应当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为拾得人请求和受领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一般公众,都是有私欲心的,并不是说他们都自私自利,而是不能要求他们都无私奉献甚至舍己为人。一般人在面对遗失物时,一方面会有占为己有的私心,另一方面良心上又会受到谴责,同时也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好比一架利益天平,左边放着遗失物,右边摆着自己的良心。对很多人来讲,这架天平都会偏向左边,而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可以在右边增加一个砝码。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长远来看,不仅鼓励拾得人返还原物,对遗失人有利,同时也能够促进整个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对于具体规定报酬请求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报酬数额的确定。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报酬,一般根据遗失物的价值比例来确定而遗失物的价值,应当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第二,报酬请求权的除外情形。不是所有的人都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拾得人本身具有特殊身份或者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或者先违反了义务等等,就不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基于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应当规定遗失人不履行报酬义务时,拾得人享有留置遗失物的权利。有人认为,拾得人在未履行返还义务或未提存时,不得先行使报酬请求权,应当强调拾得人返还义务与报酬请求权的先后顺序。本人认为这样是不妥当的,排除了留置权的行使,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没有私力救济的途径,只得起诉,增加了拾得人的成本,不利于保护他的权益。第四,法定报酬请求权与意定报酬请求权的竞合。悬赏广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私法自治领域,约定优于法定。拾得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但一般要求约定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数额。

  第二,明确遗失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及责任。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实质上存在一个合同关系,拾得人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相应的遗失人有取回遗失物的权利和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遗失人不履行义务,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由于在这种合同中不可能就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加以规定,实践中操作起来很难掌握标准。本人认为,法律可以对此问题规定一定的违约金幅度,下限以不低于拾得人应当得到的法定报酬数额为宜,当然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我国《物权法》规定归国家所有,但也有国家法律规定由拾得人所有,且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纳了后者。个人认为,对于遗失物应当分情况对待,允许一些情形下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其一,一般情形下,在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后,超过六个月遗失物仍然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遗失人抛弃了对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自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成为无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据先占取得其所有权。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拾得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该物,拾得人在支付必要费用后,即可取回该物;如拾得人逾期仍未来领取,视为拾得人放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有关部门在扣除必要费用后,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其二,依据遗失物的价值不同,应当区别规定。对于本身价值极小的遗失物,返还的意义不大,要求拾得人为返还履行一系列义务,成本太高,违背了一般公众心理和社会观念,也不经济,建议可以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而对于大额遗失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归国家所有,一方面更有利于发挥其价值,另一方面也不至于打破道德和利益的平衡,有利于社会安定。至于所谓“小额”、“大额”的标准,法律应当根据我国现实国情规定一个合适的价值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对失主具有特别人身或者精神意义的遗失物,不允许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

  第三,明晰拾得人的义务,强化拾得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拾得人的义务规定,过于简化粗糙,正如前文所述的问题。本人认为应当对这些内容加以明确具体规定。其一,关于通知、交存义务,应当作出较具体的规定。拾得人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应当怎样承担。本人认为,由于遗失人自身具有过错,不宜让拾得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评估遗失物的价值、拾得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一个比例范围。明确拾得人抛弃遗失物的行为性质。拾得人什么情况下属于有过错,应当承担有多大份额的责任,有待法律进一步规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需要针对社会的快速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增加,将当前存在的一些漏洞和不足予以涵盖,应当区分对待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和留置权,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拾得人权利和义务,明确法律责任,以更好保护人民财产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和解决纠纷,稳定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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