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质量责任的具体法律适用

  法治周刊讯 (通讯员 张灿) 引言:近年来,阿克苏地区因产品质量纠纷诉讼至法院的案件较前几年有明显的增多,例如童车散架导致儿童受伤,电视机看了不到一年就坏了,电磁炉短路引发失火等等,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但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是2000年9月1日起实施,距离现在已经17年,社会不断发展,科技快速进步,产品侵权责任问题的便凸显出来,各个法院的审判结果不相一致。笔者希望通过研究产品侵权责任的原理及借鉴先进国家的司法实践,完善产品侵权责任立法,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完善有重要意义,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一、产品责任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产品责任,包括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提供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明示和默视担保的质量要求而承担的品质担保责任。是产品提供人因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或经营者担保的质量要求而承担更换、退还价金、修复、支付违约金、赔偿标的物损失等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该款即是产品提供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赔偿损失是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而不是指造成人身损失或该产品财产损失以外的财产损失。例如:消费者购买的电视机因质量原因引起自燃,造成电视机毁损,而未造成消费者或第三人人身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失,消费者须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电视机价值损失和间接损失,法院亦不能作为侵权纠纷处理。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和赔偿范围的具体法律依据。此处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是指消费者本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和除产品本身损害以外的财产损害,即对固有利益的损害。例如:电视机因质量原因(缺陷)发生爆炸,造成了消费者和在场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失,消费者或第三人得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赔偿固有利益之损失,法院不能作为合同纠纷处理。问题是,如按侵权行为处理,电视机本身的财产损失如何解决,即固有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同时存在的场合如何处理,实务中多按责任聚合对待,允许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分别依据两种法律关系提出分别属于两个诉求的诉讼,法院应在同一案件中对这两部分一并审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至于案由的确定可以一个主法律关系确定,仍可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

  二、产品缺陷的具体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律上所指“产品”,排除了初级农产品,为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物品,由建筑工程形成的房屋,桥孔,其它建筑物等不动产以及军工产品。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重要要件之一,使生产者是否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关键所在。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判断产品缺陷,是一个非常困难和复杂的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也不尽相同:美国是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完善、最发达同时也是最复杂的国家。美国侵权法将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也就是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望来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并把产品缺陷具体分为三类:第一,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定其存在设计缺陷。第二,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成最终产品上存在不合理危险。第三,警告缺陷。是指生产者在产品上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致使产品在使用、运输、仓储过程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欧盟(原欧共体)1985年颁布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第六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不具有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这系采用客观安全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若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主要应考虑以下三方面:第一,产品的状况;第二,对产品的合理的预期使用;第三,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也就是以当时的科技水平为参考,即便后来出现了更好的产品,也不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澳大利亚1974年制定的《贸易运作法案》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是“当产品的安全水平达不到人们的一般预期时,即认为该产品有缺陷”。至于如何认定“人们的一般预期”以决定安全与否则属于事实问题,法院将结合产品用途、销售方法、产品说明和使用指南等综合予以确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国民法典》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不能提供人们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并将“合理期待的安全”进一步解释为“应当考虑各种情形,尤其是考虑产品的介绍与人们可以合理期待的用途以及考虑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对产品之缺陷采取确定了产品缺陷的是双重标准:其一“缺陷”是指“不合理危险”,系采纳美国侵权法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在确定了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外,我国又规定了一个强制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定为有缺陷。这样规定的好处是:第一,比较具有可操作性,执法尺度也比较统一。第二,生产者可根据这一认定标准,来判断其产品是否有缺陷,及早预防或排除缺陷,避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我国增加的强制标准不够全面等原因,采用双重标准对产品缺陷进行界定,存在着缺陷。第一,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并不完全统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发展情况、产品设计加工水平和国家的发展程度等多种因素制定的,而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备安全性为唯一标准的。在产品没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是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显然此判断标准严格于强制标准,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国家对产品制定强制标准,原意是为了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要求还低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反倒成了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庇护伞”和“挡箭牌”,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宗旨的。第二,强制标准本身存在局限性。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于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第三,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当今世界各国,虽然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都采用的是一般标准,对生产者的免责抗辩也是非常严格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在产品虽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存在缺陷时,对生产者免责,但却没有赋予受害人向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得不到任何救济,这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生产者是危险的制造者,而且只有生产者才能以最低的代价控制和预防危险,理所应当由他们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危险,这无论在道德上和经济上都具有合理性。当产品因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而免除了生产者的责任后,国家就有不当行为,无论如何,不应由处于最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三、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我国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分散体现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条文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外,《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学者对我国产品责任归则原则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过失责任说”。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产品责任案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而杨立新教授则坚持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还有学者主张,我国的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也有一般侵权责任,还有合同责任,即为“综合责任”。上述观点,虽各不乏其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单就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也有过错责任,还有担保责任,即为“综合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不管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负赔偿责任。可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不以其过错为限,他们对消费者承担严格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即生产者对产品缺陷致损后果承担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致损结果,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如其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这为典型的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是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里规定的是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包括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以及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规定比较凌乱,既有严格责任,也有过错责任和担保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归责原则。

  现代民法为一般侵权行为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人的过错、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大工业的兴起,各类恶性事故频繁发生,对普通民众的威胁和侵害程度日益加剧。这对侵权法提出尖锐的挑战。同时对按规范说进行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提出挑战,因为科技含量增加、侵害方更加注重对商业秘密等领域的自我保护等因素,普通民众获得全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如果机械地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很难保护许多特殊侵权责任事故中的受害人。因此,现代民法在特殊侵权领域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的实现途径和方式。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后,对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承担;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才能被免除其责任。正是因为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等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由于对专业知识了解甚少,缺乏有关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工具,特别是对某些生产手段、经济管理手段保密性较强的某些生产领域无法知道,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有困难。而加害人往往能够举证或举证无困难。因为:专业性强、科学化程度高的生产者,对自己产品的生产过程、产品性能等能提供许多证据加以证明;生产者举证有许多有利条件,如了解技术秘密,有技术手段能够提供证据。可见,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获取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更趋于合理,对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对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细化规定,有利于诉讼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该规定仅就生产者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规定不同,缩小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又将《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中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销售者排除在外,缩小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体。由于司法解释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因此,是否为产品质量纠纷应该看其是否存在可能引起消费者损害的缺陷,而不是看损害的是什么财产。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就是产品责任纠纷,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四、总结

  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判定还不是很完善,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存在着不确定性,所以完善产品侵权立法非常必要,我们可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以一般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依据,如果保留强制标准,可以将其作为最低标准,并确立必要的救济措施,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该类社会纠纷就会逐渐减少,市场经济自然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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